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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波:对“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六点建议

2018.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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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讯 第十五届中国国际金融论坛于2018年12月15日-16日在上海召开,主题为:现代金融体系构建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孙超波出席并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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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波认为,银监会出台“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是必然的事,而“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到底什么样直接决定融资租赁业的命运。鉴于此,孙超波提出了六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建议新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吸收、合并和保留原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许可项,针对同类项,在合并时建议保留口径最宽的条款。

第二,强烈建议融资租赁风险资产仍是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强烈建议融资租赁的租赁标的物为公司(或企业)生产性有形资产。

第四,强烈建议租赁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应当宽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指标。

第五,建议对租赁公司权益融资来源的主体和债权融资来源的主体不要刻意设限,对债权融资来源中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比例不要刻意设限。

第六,建议允许三类租赁公司均可以从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但可以分类设定进入条件。

以下为演讲实录:

孙超波:首先感谢大会给我这么一个发言的机会,我今天发言的主题是对融资租赁有关监管职责转到银监会之后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下面我就开始我的主题发言。各位看,我为什么把什么是租赁,什么是融资租赁,什么是经营租赁,什么是售后回租,这么简单的问题放在这里来说呢?本来在座的各位都是融资租赁的专家,至少都是熟悉租赁或融资租赁的从业人员。但是我现在要给大家说的问题是,什么是融资租赁的本源?最近一段时间,大家都在谈融资租赁的本源问题,一致的呼声是要回归融资租赁的本源,那么什么才是融资租赁的本源?因此,我们首先要把租赁、融资租赁等定义弄清楚。大家知道在《合同法》中,第十三章是《租赁》,第十四章是《融资租赁》。《租赁》,《融资租赁》均是有名合同,如果合同的内容是租赁,则该合同的名字就要有租赁这两个字,如果合同的内容是融资租赁,则该合同的名字就要有融资租赁这四个字。

大家注意,在我们的生活和工作用语中,我们所认为的经营租赁,其实就是《合同法》第十三章的《租赁》,但是如果我们起草合同时,用经营租赁这个概念代替租赁这个概念,如果合同发生纠纷,在法庭上要进行控辩,由于法律上没有经营租赁这个概念,在法律上找不到经营租赁有关的法条,有一方极有可能会败诉。在我们的现行法律中,租赁和融资租赁是并列关系,不是包涵和被包涵关系。在我们正常的语汇中,租赁是总称,它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也是这么使用的,即在租赁开始日,首先要识别清楚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

刚才各位同仁都提到2018年12月13日正式发布的经修订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一号,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调整是对租赁的分类。也就是说,在出租人这边,把租赁分为了三类,第一类就是低价值资产租赁和短期租赁,这一类交易规则仍然延续原来的《租赁》,就是《合同法》第13章,第二类经营租赁仍属于《合同法》第13章的交易内容,第三类融资租赁属于《合同法》第14章的交易内容。但是从承租人这边,不再对租赁这样分类了,而是这样区别记账的:一类记做使用权资产,一类记做租赁负债。

回过头来再看看什么是融资租赁的本源?大家是否已经明白,有租赁标的物才是租赁的本源,也是融资租赁的本源。刚才杨行长已经讲了融资租赁也是一种金融工具,这个说法肯定是没错的。融资租赁虽然离不开物,但这跟生产实物的实体企业不一样,例如水泥厂,采购进来的是各种石料,生产出来的是水泥,销售后收回来的是货币,这三个环节实物形态完全不一样,而我们的融资租赁公司采购进来的是货币,产出的是以融物的方式而所出让的资金使用权(货币),收回的还是货币。所以融资租赁肯定是属于金融范畴,但是融资租赁又与银行信贷、信托、保险、基金、资管、证券等完全不一样,最大的不一样就是有租赁标的物。所以融资租赁要回归本源,就是要回归有物的租赁,有物的融资租赁。没有租赁标的物就不是租赁,就不是融资租赁,我们的租赁标的物在交易当中绝对要有,而且要跟我们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得到的融资款价值要相当,不能差得太多,从事租赁或融资租赁,中间无论如何不能缺少租赁标的物,这是根本。

再来看看售后回租。在这次回归融资租赁的本源声浪中,有一股很高的声浪,就是想否定掉售后回租,认为,售后回租是类信贷。我认为这是不对的,今天我旗帜鲜明亮明我的观点。大家知道租赁是由两个交易件叠加完成的,第一个是把物买回来,第二个再把物出租出去。在第一个环节,承租人出售其生产线,法律上是否规定他不能成为出卖人?也就是说法律上是不是认定他做为一个卖方是违法的?肯定没有。那么我租赁公司来买这个物,法律上禁止了吗?没有。租赁标的物是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允许买卖的物品,不是。因此,在第一个环节拟承租人将其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均是合法的。租赁公司将生产线买进来再回租给企业,出租人,标的物和承租人在法律上均没有被禁止的情形,当然也是合法的。所以售后回租从买进来到租出去,哪个环节违法了,哪个环节是不合适的,为什么把售后回租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本源?综上,在讨论回归融资租赁的本源时,要认清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共同本质,这本质就是租赁标的物,在租赁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绝对要有租赁标的物。只要有租赁标的物,售后回租也是融资租赁的本源,融资租赁更是租赁的本源。不能错误地认为只有《租赁》才是租赁的本源。

下面还要讲一个问题,关于对融资租赁进行立法,认为融资租赁现在立法还不够,还有欠缺。我本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整整10年了,就我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来看,目前中国的融资租赁有关的法规应该说已经比较完善了,在座的各位不防看一下。第一个是1999年的《合同法》,我们做的融资租赁如果没有《合同法》第14章的规定,我们现在没办法做融资租赁,随便做都是违法,融资租赁交易是法定的。第二个是2003年的16号文,对融资租赁交易实行利差纳税,没有此文,融资租赁交易成本极高,没有人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融资。第三个是2004—2007年陆续推出的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如果没有2004年,2005年,2007年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现在的上万家融资租赁公司一个都诞生不出来了,第四个是2010年13号文件,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如果没有2010年13号文,我们的融资租赁目前的规模可能1万亿都不到。第五个是2011年—2013年的营改增,这个重要性在此不说了。最后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果没有这么一个优秀的司法解释,现在在座的各位融资租赁业务就会被诉争淹没。另外还有两个大法,一个是《民法通则》,一个是《物权法》,从基础上为融资租赁业务保驾护航。所以说在座的各位请大家思考一下,为了在目前大变局之下,能更聚焦于决定融资租赁业命运的监管办法,请把着力点主要用于出台的监管办法的内容上来。

有人说租赁公司从银行把钱借过来,以购买租赁标的物的名义,实现对承租人的融资,其实质是类信贷。这个看法是不深刻的。其实,融资租赁有四大功能,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在这里不再说了。总体来说融资租赁是一个非常好的金融工具。

澄清了以上一些纷争的问题后,下面我隆重推出对未来《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  建议新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吸收、合并和保留原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许可项,针对同类项,在合并时建议保留口径最宽的条款。

理由:近万家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现状表明,融资租赁行业没有出现严重的坑蒙拐骗等危害经济、危害社会的违法乱纪行为,没有出现严重的信用风险(承租人大面积违约),操作风险(租赁公司内控严重失败)和流动性风险(租赁公司发生严重债务危机)。融资租赁行业遇到的主要问题,一是众多租赁公司资信不高,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和债权融资)匮乏,二是严重缺乏对融资租赁有深刻理解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导致租赁业务没有有效展开,空壳公司、僵尸公司、经营不善的公司比例较高,但这些问题均不属于行政监管不到位或监管无效造成的情形,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依靠市场优胜劣汰的规律去解决。

第二,   强烈建议融资租赁风险资产仍是净资产的10倍。融资租赁的商业模式是融资租赁,即按照承租人的指定把物买来出租给承租人,盈利模式就是10倍杠杆。

第三,   强烈建议融资租赁的租赁标的物为公司(或企业)生产性有形资产。

理由:根据合同法第14章第237条,任何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均由“购买”和“出租”两个单独的交易合并而成,通俗地说就是“把物买下来,再出租给承租人”,因此凡是企业买入的资产或通过生产活动创造的资产均应当允许租赁公司买入并用于出租,进一步而言,凡是计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中的资产均应当允许租赁公司买入并用于出租。

【注】有形资产是以具体物质产品形态存在的资产,包括生产有形资产和非生产有形资产。生产有形资产是指生产活动创造的资产,非生产有形资产是自然提供未经生产而取得的资产。生产有形资产包括有形固定资产、存货 (库存) 和珍贵物品。其中有形固定资产又按住宅、其他房屋和建筑物、机器和设备、培育资产分类核算; 存货按原材料及用品、在制品、制成品、转售货物分类核算。非生产有形资产包括土地、地下资产、非培育生物资源、水资源。

第四,强烈建议租赁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应当宽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指标。

理由:租赁公司完成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后,一般取得了三项权利,一是债权,二是物权,三是担保权(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质)。其中所拥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对租赁公司的保障远高于债权和担保权,而且租赁物不单单是设备或者设施,而是一项产能,其价值不但与其成新率相关,与重置价值相关,而且与未来所创造的价值相关。融资租赁所形成的债权安全程度在客观上要高于银行信贷,因此针对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因当宽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指标,至少应当给租赁公司留有较高的风险指标的自有裁量权。

第五,建议对租赁公司权益融资来源的主体和债权融资来源的主体不要刻意设限,对债权融资来源中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比例不要刻意设限。

理由:融资租赁公司在性质上更多表现为一般的工商企业,因此其资金来源合法性和合规性更多地遵守着一般工商企业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过多地限制租赁公司资金来源主体有百害而无一利。

第六,建议允许三类租赁公司均可以从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但可以分类设定进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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